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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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2017

  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于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2017

  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2017

  第一條 為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與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 集體合同是企業全體職工與企業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的書面協議。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協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合同的簽訂提供政策法律服務,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企業方面的代表組織應當幫助、指導職工方、企業方簽訂集體合同,并依法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第五條 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應當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與其共同商定協商的時間、內容及有關事宜。

  第六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

  (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三)勞動安全與衛生;

  (四)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五)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六)合同爭議的處理和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職工一方與企業方可以就上述內容中的專項簽訂集體協議。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七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企業與職工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并各自推選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確定。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選舉、確定協商代表的同時,可以多選l至2名作為候補協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書面委托一名協商代表擔任首席代表。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候補協商代表出席會議,或者按照上款規定補充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集體協商。

  第九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的咨詢和監督。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了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等情形外,企業不得單方面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在不違反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一條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協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雙方從第一次協商到簽訂集體合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集體合同協商內容應當指定專人記錄,經雙方協商代表確認和簽字后存檔。

  第十二條 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應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7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簽約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依法進行修改。

  企業工會、企業應當同時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報送地方工會、企業方面的代表組織。

  第十四條 簽約雙方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正式文本。

  簽約雙方應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業合并、分立、解散、破產、停產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合同訂立程序辦理。

  簽約雙方協商解除集體合同的,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解除后7日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工會報送解除集體合同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60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十七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地方工會、企業方面的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十八條 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對方簽約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企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打擊報復協商代表的;

  (三)在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對方提供所需資料的;

  (四)不按規定報送或者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責任方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體合同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集體合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企業不執行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的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簽訂和履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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