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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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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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除外。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目標考核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指揮制度,推進森林防火工作專業化、規范化。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防火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區內的街道辦事處按照森林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本轄區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其經營區域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明確聯防職責,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及時上報,并向社會發布。

  行政交界地區的一般森林火災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較大森林火災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等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并按年度組織實施;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裝備和隊伍建設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專項經費,并根據實際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森林防火技術,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二條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州)、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防火規劃應當包括森林防火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防火經費、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結合本地實際,以鄉(鎮)為單位確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隔離帶、消防通道等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完善森林防火預警監測和指揮通訊信息系統。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和建設。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并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航空護林服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支持航空護林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應當適時修訂。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工作,在森林防火區、社區、學校宣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識,增強公眾的森林防火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公益宣傳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區的中小學校應當在每年春季、秋季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的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防火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群眾撲救隊伍。

  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和群眾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建設,提高其撲救森林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森林火災保險補貼工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為所屬的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為所屬的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防火區,在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強雷暴等高火險天氣時,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并向社會公布。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或新建開發區等,應當將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納入規劃方案,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并由項目單位負責日常維護工作。在開工前應當征求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項目竣工時通知其參與驗收。在森林防火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第二十五條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管養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燃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并定期組織人員進行巡護,排除森林火災隱患。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設施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及在森林防火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前款涉及的有關單位,應當每年安排相應的資金用于本單位經營區域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條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村(居)民委員會推行村民掛牌輪流值班和巡山護林員制度。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巡山護林員制度,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區域。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巡護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識。標識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印制。護林員承擔下列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勸阻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八條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為全省森林高火險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森林防火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第三十條森林防火期內,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征求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條森林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采礦藏、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請后,應當核查用火單位或個人的申請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審批。

  野外用火申請應當包括用火時間、地點、面積、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批準文件的要求,在風力和火險等級三級以下實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二)確定用火責任人,監管用火現場;

  (三)預備好應急撲火力量,并準備好撲火工具;

  (四)用火后徹底清滅火種,確保安全;

  (五)落實其他相關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臺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制作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高森林火險氣象等級時段,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志、宣傳碑(牌)、瞭望臺(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采取撲救措施,并按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全省森林火災報警電話為12119。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森林火災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逐級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有關部門及時通報:

  (一)省際邊界或市(州)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二)較大以上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或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發生在原始森林防火區、飛播森林防火區、國有林場、以森林為主要景觀資源的風景名勝區、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省級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七)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火災。

  林草交錯區、林草結合部發生火災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通火災信息。

  第三十七條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后,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并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撲救。

  第三十八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和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以群眾撲救隊伍為輔助力量。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未成年人、孕婦、殘疾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九條 參加火災撲救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撲救,并做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等工作。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四十條森林火災撲滅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量、人員傷亡、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專題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火災損失,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評估;重大森林火災損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評估;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損失,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撲火期間人員工資、差旅費等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森林火災撲救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等,由火災肇事單位或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由所在單位為其辦理。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恤;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或修訂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辦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規劃落實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森林防火項目資金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五)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予以批準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后,指定的負責人未按規定到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撲救的;

  (七)發生森林火災后,未及時采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八)瞞報、謊報或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九)未落實森林防火行政首長責任制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批準野外生產性用火,未按本條例規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三)其他野外違規用火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志、宣傳碑(牌)、瞭望臺(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按照國家有關執法執勤車輛管理的規定配備,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

  第四十七條森林火災等級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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