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經濟法立法權

時間:2024-05-16 11:01:26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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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經濟法立法權

一、正確熟悉法立法權的邏輯出發點

  假如僅從字面理解,經濟法立法權即關于經濟法的立法權,但是,倘若進行深進,就可發現經濟法立法權蘊含著豐富、深刻的。而要正確熟悉經濟法立法權,首先應該從經濟法立法的概念進手。

  由于界對經濟法立法的熟悉存在一定誤區,這在很大程度上了人們對經濟法立法權的正確把握。

  我國理論上至今尚未嚴格區分“經濟立法”、“經濟法立法”,把兩者直接或間接簡單混同,替換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沒有留意到兩者存在的區別,人們往往在使用本來意義上的“經濟法立法”時,也以“經濟立法”來替換之(注:如有的學者以為“經濟立法是指國家機關根據立法權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頒布,或者修改以及廢除經濟經濟法規的全部工作和活動。”參見陶和謙主編:《經濟法基礎理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32頁。),反之亦然。筆者以為,“經濟立法”和“經濟法立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術語,兩者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區別:首先,從字面解釋上看,“經濟立法”既可指為了調整經濟關系而進行的一切立法活動,也可與“經濟的立法”等同,指關于調整經濟關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規。“經濟法立法”從動態上看是指把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分而進行的專門性立法活動,從靜態上看是指把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分而通過立法活動形成的各種經濟法律、法規淵源。簡言之,經濟法立法指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分而用以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立法活動內容和形式的同一。其次,從產生階段看,經濟立法產生時間遠遠早于經濟法立法產生時間。經濟立法作為國家關于經濟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國家和法的產生,即自從有了國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國家關于經濟關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時期的經濟立法在內容上只是整個立法內容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淵源上與調整其他關系的法都處于“諸法合體”狀態,并不是特指一個獨立的法律部分。在,“經濟立法”仍泛指調整一切經濟關系的所有具有綜合性特點的立法表現形式。“經濟立法的綜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屬于不同法律部分的立法,包括調整經濟活動的一切規范這種情況所決定的”(注:〔蘇〕M.H.彼特羅夫:《經濟立法的體系》,載《蘇聯經濟***文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6頁。轉引自宋維義編:《外國經濟法理論資料類編》,群眾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59頁。)。無論是作為國家根本***的憲法,還是作為獨立部分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勞動法、訴訟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的,都應屬于“經濟立法”的范疇,因此,“作為綜合性立法來說,經濟立法是各個部分法規范的某種聚合和聯合,這些規范仍保持部分法規范的特點和性質。”(注:〔蘇〕M.H.彼特羅夫:《經濟立法的體系》,載《蘇聯經濟***文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6頁。轉引自宋維義編:《外國經濟法理論資料類編》,群眾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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